《山东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业务尽职免责工作指引》

2021-02-02 10:19:4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金融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决策部署,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加大融资担保服务,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有效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切实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6号)、《中共山东省纪委机关、中共山东省委组织部印发〈关于激励干部担当作为实施容错纠错的办法(试行)〉的通知》(鲁纪发〔2018〕15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的实施意见》(鲁政办发〔2020〕15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由政府及其授权政府部门、国有企业出资并实际控股的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各市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名单由市政府研究后上报,省财政厅会同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确定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名单。

第三条 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业务尽职免责是指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对小微企业和“三农”开展的融资担保(再担保)业务,出现代偿以及造成损失的,经过有关工作流程,有充分证据表明,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及内部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担保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勤勉尽职地履行了职责的,应免除其全部或部分责任,包括内部考核、经济处罚、相关处分等责任。


第二章 尽职要求

第四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以服务小微企业、“三农”发展和加强风险管理并重为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行业监管要求,建立健全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再担保)业务管理和风控制度,保障业务合规、风险可控。

第五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相关负责人、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在履行各自岗位职责过程中,应秉承独立原则,不受任何因素干扰,独立履行职责;应遵循回避原则,对其近亲属、利益相关方等关系人申请的业务,主动进行回避;应遵循合规原则,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担保机构内部管理制度所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规范化操作,确保业务依法合规。


第三章 尽职免责情形


第六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在开展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业务过程中出现代偿以及造成损失,其原因符合我省《关于激励干部担当作为实施容错纠错的办法(试行)》中所列10种容错情形的,可以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轻、减轻处理或者予以免责。符合上述10种容错情形之一,并且党章党规、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在决策中严格执行民主集中制、“三重一大”决策程序和请示报告制度等规定、进行充分评估,没有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不良影响以及积极主动消除不良影响、挽回损失的,可以免除机构及当事人的责任。

第七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开展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业务年度代偿率未超过5%(含)的,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内部规章的前提下,该年度发生的代偿,不追究机构负责人的领导责任和相关部门管理人员的管理责任。如当地政府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年度代偿率免责标准另有要求的,按照当地政府确定的代偿率标准执行。

第八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业务工作人员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内部规章的前提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责任认定中可免除部分或全部责任:

(一)在债务人缺乏有效足值抵质押物的情况下,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按内部程序决策后,同意降低对债务人反担保要求的;

(二)自然灾害、国家重大政策调整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融资担保业务发生代偿,且相关工作人员在风险发生后及时揭示风险并采取风险化解措施的;

(三)由于动植物疫病导致融资担保业务发生代偿,且具备县级以上植保、兽医等权威机构认定出具的证明材料的;

(四)债务人因遭受重大灾难导致融资担保业务发生代偿,如火灾、重大交通事故、重病、意外死亡等,且具备相关证明材料的;

(五)担保贷款本金已还清或大部分还清、仅因少量欠款欠息造成融资担保业务发生代偿,并已按有关管理制度积极采取追索措施的;

(六)因工作调整等移交的担保存量授信业务,移交前已暴露风险,后续接管工作人员在风险化解及业务管理过程中无违规失职行为的;移交前未暴露风险,后续接管的工作人员及时发现风险并采取有效风险化解措施的;

(七)参与集体决策的工作人员明确提出不同意见,经事实证明该意见正确,且该项决策与担保业务风险存在直接关系的;

(八)在档案或业务流程中有书面记录、或有其他可采信的证据表明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当时有关法律法规和内部规章的业务曾明确提出反对意见,或对债务人风险有明确警示意见,但经上级决策后业务仍予办理且造成融资担保业务代偿的;

(九)为维护社会稳定和防范化解风险,对特定对象依法依规或者按照出资人要求去办理政策性扶持的融资担保业务,出现风险或者造成损失的;

(十)债务人出现风险隐患后难以及时化解风险,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通过一系列措施续保缓释风险,最终能明显降低代偿额度的。

第九条 存在以下情形的,不可免除相关人员责任:

(一)有证据证明管理人员或经办人员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和内部规章,且造成融资担保业务发生代偿的;

(二)有证据证明管理人员或经办人员弄虚作假、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或债务人内外勾结、故意隐瞒真实情况骗取担保授信的;

(三)在担保授信过程中向债务人索取或接受债务人经济利益的;

(四)发现债务人信贷资金用于国家产业政策禁止或限制的项目及其他违法违规项目,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致使发生代偿的;

(五)发现债务人发生重大变化和突发事件,未及时报告、进行实地调查和采取必要措施致使发生代偿的;

(六)融资担保业务出现风险后,在银行等金融机构及时告知风险的情况下,担保授信业务工作人员未与银行等金融机构授信业务工作人员有效沟通信息,共同制定和实施清收方案,而是相互推诿,延误清收时间,致使发生代偿的;

(七)发生代偿后,担保授信业务工作人员怠于追偿,以致实际损失扩大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内部规章的行为。


第四章 尽职免责工作流程


第十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在内部成立尽职免责调查认定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负责尽职免责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工作小组一般由机构监事会负责人(不设监事会的由公司监事)或纪检监察负责人牵头,机构审计、财务、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等组成,报董事会审议确定。涉及机构有关负责人员尽职免责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审核同意后,按规定报有权部门决定。尽职免责工作流程主要包括尽职调查、尽职评议、责任认定等环节。

第十一条 对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处理,必须以开展尽职调查、尽职评议并进行责任认定为前提,不得以合规检查、专项检查等检查结论替代尽职评议。

第十二条 尽职调查应作为尽职评议的重要依据,尽职调查可采取调阅、审核相关业务资料等非现场方式,以及必要的谈话、核实等现场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尽职调查结束后,应开展尽职评议工作。被评议的承担管理职责和直接办理业务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评议人”)不得参与评议工作。工作人员与所评议担保授信业务存在利害关系的,或为所评议担保授信业务流程相关环节关系人的,应主动声明并回避;事后发现有利害关系且未主动声明和回避的,相关尽职免责评议结果无效。

第十四条 尽职评议工作应形成尽职评议报告,报告主要内容应包括具体授信业务办理情况和业务各环节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并应对被评议人是否尽职给出明确的评议结论。评议结论可分为尽职、需要改进、不尽职3类。其中,需要改进是指被评议人基本履行了授信职责,但仍需改进,存在的不足之处不是导致授信业务出现风险的直接原因,且未造成较大损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可结合业务工作实际,对评议结论类别进行进一步细分。

第十五条 形成尽职评议结论前,工作小组应制作事实认证材料,送被评议人签字;被评议人拒不签字、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的,应注明原因和送达时间,并作出书面说明。被评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的,工作小组应对其意见及证明材料进行审核;不予采纳的,应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工作小组应以被评议人签字确认的事实认证材料及书面说明材料和尽职评议组织的评议结论为参考,对被评议人作出责任认定。责任认定为尽职的,可以免除责任;认定为需要改进的,可酌情减免责任追究;认定为不尽职的,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担保机构内部管理制度要求,启动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七条 责任认定结果应在机构内部公示不少于5个工作日,并以书面形式告知被评议人及其所在部门。责任认定结果作为机构内部考核被评议人及其所在部门的重要因素。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参照本指引,制定本机构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再担保)业务尽职免责办法,进一步细化和明确代偿容忍度、尽职免责情形、尽职免责工作流程等,作为本机构开展尽职免责工作的依据。

第十九条 本指引由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中共山东省委组织部、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指引有效期至2023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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